电子证据的审查内容有什么?非传统的电子证据保全有什么?
一、电子证据的审查内容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四)电子数据检查是否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有条件的,是否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并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制作备份且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的,是否附有录像。
二、可以做电子证据保全吗
可以做电子证据保全。
非传统的电子证据保全有两种,网络公正保全和电子文档管理。网络公证,是指由特定的网络公证机构,利用计算机和互联网技术,对互联网上的电子身份、电子交易行为、数据文件等提供增强的认证和证明以及证据保全等的公证行为。
电子证据
信息时代变革的节奏是前所未有的,信息的存在与取得方式的飞跃使证据学研究乃至证据立法面临诸多考验。在证据信息化的大趋势下,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以新的形态出现的证据形式在证据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中的有识之士定义为电子证据。
电子证据为了进行电子证据的研究,避免发生认识上的混乱,只有精确地理解其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讲,电子证据概念的内涵应当是电子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物本质属性的总和;电子证据概念的外延是指具有电子证据内涵的客观事物的总和。逻辑学没有必要明确回答电子证据的内涵和外延到底是什么,但是电子证据学的首要任务就是明确电子证据的概念。如果不能掌握电子证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能正确制定电子证据的规则、原则,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证明力、归类及其审查判断等方面的研究也难以做到有的放矢。因此对电子证据的研究首先从概念开始。
对电子证据概念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
概念1:网上证据即电子证据,也被称为计算机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
概念2:电子证据是指订立合同的交易主体通过网络传输确定各方权利义
务以及实施合同款项支付、结算和货物交换等的数码信息。
概念3:电子证据是以通过计算机存储的材料和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它最大的功能是存储数据,能综合、连续地反映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数据,是一种介于物证与书证之间的独立证据。
概念4:电子证据是存储于磁性介质之中,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诉讼证据。
概念5:电子证据是以数字的形式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
由于电子证据的研究在司法和计算机科学等领域还是一个新课题,因此对电子证据的概念一时难有定论。令人欣慰的是,的研究者虽然对电子证据的理解程度和角度有所不同,但是对电子证据的本质属性却达成了一定的共识,这就为进一步的合作研究与交流打下了基础。
三、电子证据采用标准
电子证据关于对电子证据如何采用,在中国理论界存在争议,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而足。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同传统证据相比并无特别之处,它们在本质上都同属于证明的根据,传统证据的采用标准仍然可直接延伸至电子证据上。有人把这种遵循传统法律精神来解决电子证据新问题的“老瓶装新酒”做法,称为“循传统论”。另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确有不同于传统证据的地方,法官在审查判断电子证据的可采性与证明力时必须进行全新的特别考虑。这反映了人们对电子证据的一种特别担心,似乎隐含有不平等对待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的意味,故也被戏称为“歧视论”。
其实,无论是“循传统论”,还是“歧视论”,都有偏颇之处,为国际上立法经验所弃用。例如,《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一方面规定了“
(一)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任何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a)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
(二)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给予应有的证据力”,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这反映了其制定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的一个基本指导原则——既不以其是数据电文就加以歧视,也不原封不动照搬照抄传统的认证规则。又如,分别制定有名为《1983年计算机证据法》、《1998年统一电子证据法》与《电子证据规则》等单行电子证据法的南非、加拿大与菲律宾,都只是对电子证据采用标准作了相对具体的注解,而未曾增加特殊条件的规定。
既考虑电子证据的特殊性,又不在可采性与证明力方面予以差别对待,这才是一种正确做法。依照中国的学理意见和法律规定,七大传统证据的采用标准通常可归纳为关联性标准、合法性标准与真实性标准。显然,确立中国的电子证据采用标准绝不能抛开这三个标准另起炉灶,但同时应该有所变通。
具体来说,判断某一电子证据应否被许可采纳,主要看它同待证事实是否有一定的联系、在形式上是否属实以及其生成、取得等环节是否有重大违法;判断被采纳的那些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则主要看它在实质上的可靠程度如何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如何。诚然,上述尺度并非同等的重要。鉴于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容易遭到攻击、篡改且不易被发现,以及电子证据本身容易遭受修改且不易留痕,对这种证据的真实性审查,无疑具有特别的意义。
四、电子证据在仲裁、诉讼中如何认定呢?
随着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在各个领域的广泛应用,再加上资源的日益匮乏,环保的呼声日益高涨。无纸化办公受到越来越多企业的青睐。随着无纸化办公的日益普及,同时,也产生了新的问题。那就是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会有很多的电子证据,但是,电子证据在仲裁、诉讼中如何认定呢?这是我们必须面对的问题,今天,和朋友们聊聊无纸化办公存在的取证、法律隐患及应对措施。
我们先看一则案例:
北京某能源公司一贯秉承绿色节能环保的经营理念,在自动化办公方面表现尤为突出,所有采购、物流、销售、人事管理等管理环节均实行无纸化办公(OA系统)。在该公司内部,不仅文件的上传下达采用电子邮件方式,连通知、公告这些重要文件也是在OA系统内进行。
2014年9月23日,该公司销售主管王某因不满总经理对其工作进行批评,且由于王某的工作一直得不到总经理的认可,遂后王某通过电子邮件写了一封言语激烈额辱骂信,并通过公司内部电子邮件系统发送给总公司董事长。此次,该公司总经理知晓该事情后,通过内部邮件系统向王某的邮箱中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并要求该销售主管王某立即办理离职手续离开公司。王某离开公司后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申请确认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鉴于王某的违纪行为是通过网络作出的,尽管公司可以申请公证机关对电子邮件存在于公司电脑的事实进行公证,但这种公证并不及于王某作出了该违纪行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坚持自己没有发出该邮件,同时,不排除公司网络部门经人授意诬陷的可能。对此公司无法对电子证据自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相互之间关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佐证己方主张,因公司无法证明辱骂信系王某本人发送,公司的举证不能得到认可,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上述案例,希望HR能够引起诸位的注意,如在你们的工作中遇到类似情况,建议如下:
第一,与违纪员工进行谈话确认违纪行为系其本人作出,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二,据此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由违纪员工本人签收或邮寄送达。
无纸化办公条件的日益普及,催生了劳动争议案件中诸多的电子证据,关于电子证据效力认定问题,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6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但是,鉴于电子证据可删改性较强,尤其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OA系统及企业邮箱中的电子证据,用人单位可自行通过后台操作系统进行修改,因此,所涉及的电子证据不宜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亦不宜仅以是否经过公证程序而判定效力,应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书证、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得出结论。因此,手机短息、QQ聊天记录在仲裁、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适用。但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电子形态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只有与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时,才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温馨提示:
(一)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电子形态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只有在和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时,才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二)对电子邮件等电子形态的证据进行公证,只能证明某种事实结果,不能证明行为过程,而证据所需要证明的就是行为及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