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野县法院:“名誉感”受损就会侵犯“名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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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到法院,我要告到法院。”当我们面对别人对自己的不当言论、评价,是应该“一笑而过”还是认为对方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拿起法律武器寻求救济呢?2024年8月15日,新野县人民法院沙堰法庭审结了一起因不当言论引发的名誉权案件。
张三(化名)在一家物业公司从事秩序员工作,2022年3月,张三到公司上班,被主管李四(化名)告知其已被辞退,同日上午,双方在经理办公室就辞退事项进行沟通,当时办公室内还有其他三位同事。李四在沟通时说:“张三因喝酒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双腿一拐一拐地上班影响公司形象;2022年元月20日,有人在西门找张三,是因为张三欠钱不还”等,张三认为该言论侵害了其名誉权,给其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四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张三名誉损失、经济损失5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名誉权被侵犯,应当以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且该侵害行为导致社会公众对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为标准,而非以当事人的主观感受为判断标准。具体到本案中,李四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根据李四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张三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李四的行为与张三社会评价降低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李四主观上有无过错等进行综合认定。李四在办公室就张三被辞退一事进行沟通时双方发生纠纷,李四未经调查核实而发表的部分言论虽有不妥之处,但当时办公室仅有少数公司同事在场,且在李四发表相关言论后,张三当场进行了反驳,及时制止了李四的言论,李四的个人言论影响范围有限,张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四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李四侵犯其名誉权并要求李四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
人与人相处难免会产生矛盾,发生口角争执在所难免,他人对自己的不当评价可能会造成名誉感受损,但名誉感易受个人特质影响,属于主观感受,而不属于外部社会评价,仅仅是名誉感受损并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俗话说“大人不记小人过,宰相肚里能撑船”,发生小矛盾时一笑而过或者积极沟通会是一种更优的解决方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供稿:张依新 张书欣)